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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145元,及其中新臺幣9,0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0,930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70,868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44,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2年11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293元未給付,其中59,990元為消費款、30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其中9,060元給付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另50,930元給付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83,852元未清償(其中370,868元為借款、12,984元為利息),另應給付其中370,868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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