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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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仁陽(即鄭仁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7,197元,及其中6萬1,78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2項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9,983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7,197元,及其中6萬1,78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仁沂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詎鄭仁沂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鄭仁沂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鄭仁沂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另鄭仁沂已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繼字第93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7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4,43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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