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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祐丞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口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轉,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害,原告因此支出護具新臺幣(下同)8,500元,受有薪資損失105,25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醫療費用29,518、交通費1,988元已請領強制險理賠,不予請求,機車維修費11,650元捨棄不請求),合計413,752元(計算式:8500+105252+0000000=41375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轉,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護具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有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之需求,業據原告提出載有「病患(即原告)因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就診,需要穿足踝專用護具」等語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因而支出8,500元,並提出購買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8,500元,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12週需休養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253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5,252元,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因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就診,……需休養12週」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參原告在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薪資所得分別為36,702元、37,993元、38,045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日薪為1,253元【計算式:(36702+37993+38045)÷90=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12週無法工作損失105,252元(計算式:1253×12×7=105252),亦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752元(計算式:8500+105252+200000=313752)。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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