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65,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5號
反訴原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中泉之繼承人間,就返還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反訴被告陳中泉之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書狀載明全體反訴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反訴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陳中南、陳中和、陳中泉之繼承人提起反訴,惟未載明陳中泉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35元,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