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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星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振星於97年2月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56元,及其中52,644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7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查張振星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裁定命張振星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等情,亦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且原告到庭自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張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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