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9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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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林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89元,及其中新臺幣457,942元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其中新臺幣15,6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84,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5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8年8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42,05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457,942元、利息26,646元、違約金32,047元、其他手續費25,421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457,942元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56元,及其中457,942元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兩造約定之利率應符合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原告另主張收取分期付款手續費25,421元,核諸前揭說明,堪認以此方式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請求,有違上開規定,應屬無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47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5,69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54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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