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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蔡仲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5%機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20日止,尚欠款18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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