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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曾漢坪(原名:曾漢平)
洪金花(原名:洪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漢坪(原名:曾漢平)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洪金花(原名:洪慧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曾漢坪(原名:曾漢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洪金花(原名:洪慧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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