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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第二百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1年,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利息前90天內按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4.99%計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繳款,如遲延繳款時,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42,624元,利息12,476元,合計155,10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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