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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梁峰生
黃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梁峰生邀同被告黃玉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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