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4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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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郭金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蕭益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中信商銀萬華分行)並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中信商銀萬華分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萬華分行給付5,000,0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中信商銀萬華分行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為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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