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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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林亞蓁(原名:林綵霞)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其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9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下稱系爭聲請執行金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上開執行事件移送至鈞院,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13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股票及股利,於系爭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於11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聲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然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4萬6,299元,及其中5萬3,899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下稱系爭債權),而因被告前亦曾陸續於108年、110年及111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受償10萬4,310元,故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應已全數受償完畢。

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則因被告係以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B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曾於系爭C執行事件中,在110年10月29日受償10萬4,310元,然此費用經抵充執行費1,174元、起算日前利息9萬2,400元(計算式:14萬6,299元-5萬3,899元=9萬2,400元)及部分利息1萬0,736元,並更新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1月23日後,被告仍未全額受償完畢。

又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後,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開庭日,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則原告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22萬7,293元(包含執行費用1,174元、程序費用500元、本金5萬3,899元、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8,324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之利息6萬9,796元、起算日前利息9萬2,400元、違約金1,200元),而以先前受償之10萬4,310元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仍尚欠本金5萬3,899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7,384元、違約金1,2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共12萬2,983元(計算式:5萬3,899元+6萬7,384元+1,200元+500元=12萬2,98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雖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陸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業於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10萬4,310元,故被告之系爭債權應已全額受償完畢,且被告前係以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向原告請求利息,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B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內容雖為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系爭B執行事件中所聲請之執行金額為系爭聲請執行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自承本件債權為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顯未逾修正後銀行法所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不得超過15%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而本院審酌倘以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將利息部分以103年11月19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之19.71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則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22萬7,293元(包含執行費用1,174元、程序費用500元、本金5萬3,899元、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8,324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之利息6萬9,796元、起算日前利息9萬2,400元、違約金1,200元),再以被告於系爭C執行事件受償之10萬4,310元先行抵充執行費1,174元及利息17萬0,520元(計算式:8,324元+6萬9,796元+9萬2,400元=17萬0,520元)後,原告仍尚欠本金5萬3,899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7,384元、違約金1,2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共12萬2,983元(計算式:5萬3,899元+6萬7,384元+1,200元+500元=12萬2,983元),及本金5萬3,899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主張其已全額清償系爭債權或系爭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中,原告對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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