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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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許安萱即辣酷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57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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