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1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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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600元(含本金193,39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遭訴外人何俊霖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損失金額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銀行刷卡盜刷金額一百七十餘萬元,現已無力償還任何款項,待何俊霖被逮捕歸案,討回遭詐騙款項後才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被告對本件信用卡為被告本人聲請,該申請書為其所簽名及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並不爭執。

被告固抗辯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遭騙金額包含各家刷卡盜刷金額,被告有報案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至警局報案略稱:女兒之朋友於看守所,以需律師費、罰金等名目借款,並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被告,稱尚需金額才得以行賄看守所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非遭詐騙集團盜刷,縱認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自行以面交及網路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被告既係自行使用信用卡,仍應對該款項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00元,及其中193,397元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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