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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唐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萃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唐承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12年12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喜萃公司的員工,因喜萃公司負責人張家興平日對被告都很好,張家興叫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就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不知道在支票上簽名的意思是什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承認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唐承庭」之簽名係被告所自寫,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喜萃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5萬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之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喜萃公司負責人張家興平日對被告很好,張家興叫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就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不知道在支票上簽名的意思是什麼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喜萃公司向原告借錢時,負責人張家興有拿一些被告的財力證明給原告看,包括被告購買預售屋的資料、被告的存摺存款資料等,且張家興信用不良,張家興告訴原告其係使用被告名字的信用卡,張家興有拿信用資料給原告看,讓原告相信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原告要求喜萃公司簽發支票需經被告背書擔保還款,原告才答應借錢,原告也是將借款匯到被告帳戶;
喜萃公司原本是簽發比較小額的支票6紙給原告,該6紙支票都有被告簽名背書,後來因屆期未償還,喜萃公司才另外簽發大面額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名背書後交給原告,把之前張小面額支票6紙換回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既已多次在支票上背書,又自陳其因張家興信用不良乃將銀行帳戶借給張家興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74年間出生,係具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被告自不得以其不明瞭在支票上簽名的意思為由,而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合 計 13,474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HN0000000 125萬5,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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