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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24,630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又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被告門市查詢遭盜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0903門號)之積欠費用為違約金17,935元,電話費6,695元,合計24,63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代為追討積欠之費用,然系爭0903門號係遭不知名第三人於106年8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不知名的通訊行辦理攜碼,原告未曾使用系爭0903門號,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0987門號)積欠費用為5,209元,爰請求法院將系爭0987門號之債權轉回至被告,原告會親自繳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0903門號係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辦理攜碼門號,因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權而於107年3月10日終止,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售予晨旭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0903門號係遭盜辦而致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未有任何實際舉證,要無可採;
至系爭0987門號係原告於106年8月2日辦理攜碼門號,亦因欠費5,209元而於107年5月18日終止,被告亦於111年6月16日將此筆債權一併讓售予晨旭公司,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此筆債權已由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晨旭公司清償而消滅,至原告另主張請求移轉相關電信債權予被告,惟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903門號係遭不知名第三人於106年8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不知名的通訊行辦理攜碼,原告未曾使用系爭0903門號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0903門號係遭不知名第三人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
復參被告提出系爭0903門號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30頁),其上除貼有申請人留存之雙證件影本,並留存有申請人申請時之本人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揭雙證件所記載為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留存之本人照片亦與前揭雙證件之相片上相類似,則被告辯稱系爭0903門號係由原告親自辦理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係遭盜辬云云,殊不可採。
⒊系爭0903門號係由原告親自辦理,已如前述,又系爭0903門號積欠電信費6,695元,專案補貼款17,935元,合計24,630元即系爭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已向被告或晨旭公司繳納系爭債權之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將系爭0987門號電信債權移轉回被告部分: ⒈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原債權人於債權移轉後即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改由受讓之新債權人概括承受一切之利益及不利益。
⒉次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將原告申辦之系爭0987門號、系爭0903門號欠費29,839元讓與晨旭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與晨旭公司間就上揭電信費債權之讓與為真正,且被告對原告之前揭電信費債權已合法讓與晨旭公司;
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晨旭公司間關於前揭原告所積欠電信費債權之債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足資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關於系爭0987門號債權已由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晨旭公司清償完畢,業經被告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0987門號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讓與晨旭公司之系爭0987門號電信債權移轉回被告,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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