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17,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奕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華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審交附民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5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