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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月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身體不適,不宜長途勞頓,爰聲請移送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㈡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4、5債權,均應予剔除,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認本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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