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1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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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謝惠茹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92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吳逸烽強制執行,其對吳逸烽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923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逸烽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吳逸烽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具狀陳報吳逸烽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然因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繳款,吳逸烽僅為掛名要保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逸烽為夫妻,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支出,顯不合理。

又原告如有經濟困難,應積極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逸烽強制執行,其對吳逸烽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逸烽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吳逸烽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具狀陳報吳逸烽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其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吳逸烽,被保險人分別為吳依晨、吳逸烽、吳貫聖等情,此有保單查詢頁面及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88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吳逸烽而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且此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是縱原告與吳逸烽間就保費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原告之事實,故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6萬0,02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21萬0,112元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6萬9,848元 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金旺年年終身保險 6萬7,360元 5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健康兒童終身保險 4萬2,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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