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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吳啓榮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系爭帳戶後,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7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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