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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與被告簽訂「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繼續履行前開契約,且繼續提供遊戲角色暱稱「聽說你很C」遊戲服務。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應屬財產權訴訟,並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前開聲明第2項係以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聲明第1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所載內容以觀,足見被告不僅以系爭契約提供免費之遊戲服務,尚包含提供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虛擬貨幣、寶物、道具等其他服務。
是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以系爭角色所持有之點數、商品或虛擬貨幣、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之價值,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值約20萬元,並提出線上虛擬寶物交易平台8591販售價格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
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需繳納15,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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