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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陳葳柔
被 告 郭俊慶
曾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
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蘆洲區、宜蘭縣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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