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麟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黃麟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願意承擔債務,希望延後還款時間等語,做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3年4月15日具狀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