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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可認兩造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以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及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址係設於基隆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移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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