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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次,而其餘交易均自被告遺失系爭信用卡後產生,顯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辯稱其僅有刷卡消費1次,而其餘交易均係自被告遺失系爭信用卡後產生,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即無可取,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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