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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王薇甯(原姓名王沛潔、王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一、…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30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月15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5月10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5月31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於971,113元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3月13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4,160元,經一再催討,均不置理,迄今仍未支付。
遠傳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84,1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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