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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魏吳雲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王俊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內外後三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左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34元、醫療用品費用3,079元、看護費871,200元、交通費用15,370元,及未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695,68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占七成責任。
原告未提出建成中醫醫院(下稱建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建成醫院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振興中藥行及黃長生藥行之藥材費用也無法確認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應予扣除。
原告396日之看護費用,建議以強制險看護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475,200元。
被告爭執原告有未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之損害。
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職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南往北車道行駛,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訴外人張維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沿同路北往南車道行駛,訴外人塗宏宇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停放於同路東側停車格內,系爭A車行至汀州路1段234號前向左轉向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倒地撞及系爭D車左側車身,系爭B車倒地撞及系爭C車前車頭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汀州路1段南向北行駛,先於234號對面路旁停等讓汀州路1段南北方向的車輛先行,等到我看都沒有車後,我車由東向西橫越道路要到對向的商家購買油飯,之後就無印象,人有知覺時已摔倒在馬路上,是何車輛撞及到我的,如何撞及的就不清楚了。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危害。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剛起步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汀州路1段南向北直行,於事故位置,我看到A車在我車右前方位置,駕駛只看到右側沒有看到左側(我車處)就東向西橫越道路出來,我看到後立即煞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撞及,我車與人摔倒向對向車道滑行去撞及到已停在事故位置的C車左側前底盤而發生事故。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在我車前方約10公尺左右,立刻煞車。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8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C車駕駛張維哲於111年9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車沿汀州路1段北向南行駛,於事故位置,我看到A車在234號前道路東側路旁,東向西斜切出來與沿汀州路1段南向北直行的B車撞及,兩部機車均人車摔倒而發生事故,當時我看到時就立刻煞車將車煞車約1秒時,倒地的B車就由對向滑至我車道,撞及我車左前車角。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在我車左前方約10公尺左右,立刻將車煞停。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上揭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南往北車道行駛,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張維哲駕駛系爭C車沿同路北往南車道行駛,塗宏宇將系爭D車停放於同路南往北車道東側停車格內,系爭A車行駛至汀州路1段234號前向左轉向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A車倒地撞及系爭D車左側車身,系爭B車倒地撞及系爭C車前車頭;
再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名稱:LCFC013-01汀州路1段260號前(檳榔攤前),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2:04:35-12:05:19許見系爭A車沿汀州路1段南往北車道右側緩慢行駛,隨後暫停於汀州路1段234號前,12:05:52許見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12:06:02許見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系爭C車沿同路對向路側起駛,12:06:03許見系爭A車自道路右側開始向左偏向,此時系爭B車約行經黃網線區域,12:06:04許見系爭A車持續左轉,系爭B車通過黃網線區域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顯示煞車燈,系爭A、B車距離迅速縮減,12:06:05-07許見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系爭B車再與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後停下,系爭A車與系爭D車左側車身碰撞後停下;
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車台攔腰斷損(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編號15、16),系爭B車前車頭撞損、左側車身擦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照片編號18至19、21至23),系爭C車左前車頭擦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照片編號25至28),系爭D車左後車身擦損(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照片編號30至33);
復參酌上述影像顯示系爭A、B兩車行駛動態,原告騎乘系爭A車係自道路最右側向左轉向之車輛,系爭A車於向左轉向時,系爭B車約行經黃網線區域,惟系爭A車行駛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左偏已影響系爭B車之行駛動線,方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系爭事故前,依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黃網線區域南側第2個行人穿越線北緣行駛至黃網線區域北側第1個行人穿越線北緣(期間未顯示煞車燈),其行駛距離約38.76公尺,行駛時間約1.87秒,換算時速約為74-75公里,已逾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又系爭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黃網線區域北側第1個行人穿越線北緣行駛至第2個行人穿越線北緣,其行駛距離約13.46公尺,行駛時間約0.74秒,時速約為65-66公里,亦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系爭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致其見系爭A車向左轉向時不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生事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至於張維哲駕駛系爭C車為沿同路對向正常行駛之車輛,塗宏宇合法將系爭D車停於路邊停車格內,系爭C車、D車皆僅係因系爭A、B車發生事故遭受波及之車輛,故張維哲、塗宏宇於系爭事故皆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93至97頁),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已支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41,144元、臺北市聯合醫院中醫中心醫療費用1,46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30元、治聿身心醫學診所(下稱治聿診所)340元、建成醫院醫療費用4,160元,共計247,634元,加計已支出之振興中藥行、黃長生藥行藥材費,總計256,03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治聿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至90頁),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建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由,爭執其中建成醫院、振興中藥行、黃長生藥行費用之必要性,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內外後三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左掌骨骨折等傷害,參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膝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9月26日轉回骨科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2年7月27就診時經評估其癒合及復健未達可獨立生活之標準(見附民卷第51至57頁),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支出之建成醫院醫療費用4,160元,及其於112年3月至5月間支出之振興中藥行及黃長生藥行藥材費用(見附民卷第80頁、第83至84頁、第87頁),亦屬必要費用。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6,0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已支出護腕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079元之事實,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079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行動無法自理,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計396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871,2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內外後三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左掌骨骨折等傷害,臺大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111年9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膝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續治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轉回骨科病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2週。
…術後三個月後回診評估癒合及復健未達可獨立生活之標準,建議術後仍需專人協助照護至少3個月。
…,於民國112年7月27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當日評估癒合及復健未達可獨立生活之標準,建議需專人協助照護至少3個月…」(見附民卷第5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人全日看護396日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被告固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該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辦法,與一般行情相較為過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由親屬看護39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871,200元(計算式:2,200元×396日=871,2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15,37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輔具爬梯機專人服務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370元,應予准許。
⒌未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在治聿診所就診,未來需支出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共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依原告所提出之治聿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在治聿診所就診共計18次(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7日在治聿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70元(見附民卷第11頁、第88至89頁),既已於前述112年7月27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6,034元中請求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之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20元(計算式:170元×16次=2,720元),而原告就其主張其餘未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7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內外後三踝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9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膝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持續至112年10月26日止需專人協助照護,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9歲,被告現年4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6,034元、醫療用品費用3,079元、看護費871,200元、交通費15,370元、後續醫療費用2,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44萬8,40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4,521元(計算式:1,448,403元×30%=434,52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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