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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祥峰(即莊慧婷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莊幃盛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洪祥峰等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莊幃盛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月15日即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莊幃盛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莊幃盛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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