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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方南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greedeno」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greedeno」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依「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約定,原告就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以系爭角色所持有之點數、商品或虛擬貨幣、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之價值。
此原告固然提出交易網公開市場價格為據。
但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475元(計算式:17,335-3,860=13,47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5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兩造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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