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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的公司遷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付租金與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0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80元=166萬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33元(計算式:1萬7533元-1000元=1萬6533元),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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