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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淑梅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周黃牽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應繼分比例表到院。
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于淑梅等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黃牽治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本院業已函查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以查明被繼承人周黃牽治之繼承情形,原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補正後,而被繼承人周黃牽治之繼承人被告周貴青、蔡增福、周黃玉霞已死亡經本院裁定駁回,顯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其應繼分比例,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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