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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昱伶(原名林麗卿)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247元(含執行金額176,483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應徵收上訴審裁判費5,955元,加計前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共9,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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