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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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姜孟妤
被 告 陳禹熙(原名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雙方合意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扶養費、探視方式及暫時處分之聲請代理事一案,辦理該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並約定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件受委託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696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暨696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經公示送達,依法於113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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