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8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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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劉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於97年1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繳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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