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8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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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廖奕清


被 告 林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37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800元×12月÷10%=2,37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6,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262元(計算式:24,562元-4,300元=20,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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