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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冠儀
上列原告因與林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素等代位分割遺產,惟被告林素業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則被告林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林素之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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