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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林品誼(原名林美俐)
林美智
林貝倪(原名林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一)須被告為2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繼承林永豐之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予原告等情,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
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林健泰住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住宜蘭縣、被告林美智住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林貝倪(原名林美如)住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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