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姜子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之影本貳份,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要求新臺幣73,013元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126條利息5年之求償期限,故利息之債權應該不存在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求欲確定利息不存在之計息期間及利息金額究竟為何,亦未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
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