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93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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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蔡宛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仕賢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返還之電腦、鍵盤、電視之廠牌、型號、具體數量及其他得以特定之表徵)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返還電腦、鍵盤、電視,然未表明廠牌、型號、數量及其他得以特定之表徵,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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