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9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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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龔小燕
被 告 吳清俊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負責人。

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申請起造(懷生726案新建工程),就上揭土地上建物取得110拆字第138、139號之拆除執照,並委由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瑞公司)負責建造新建工程,而展瑞公司則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將懷生726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及廢棄物運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森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泓公司),而森泓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工程部分轉由泰源公司承攬,並由被告負責實際之拆除作業。

被告本應注意就構造物之樓板拆除作業,應採取防止物體飛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上址施工作業場所之外圍架設足以防免拆除時所生之落石等營業廢棄物飛散之攔護網或裝設其他防護裝置等情,而貿然施作拆除工程,適原告在本案工程鄰近之美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倉庫內整理貨物,遭上開拆除作業所生之落石自防護網之接縫處飛濺出,並穿過倉庫天花板而砸傷,因此受有頸部、上背、左踝等處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板突出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8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8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為治療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自費針灸54,000元部分外,均不爭執。

而原告原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復健,嗣至嵐亭中醫診所自費針灸,然未見臺安醫院評估原告有以針灸治療之必要,且針灸是否與復健有相同療效,亦未見原告證明,再者原告本得透過健保支付針灸費用,卻自費針灸治療,此部分費用欠缺必要性。

另原告事發後數月即回復正常作息,生活未因事故受嚴重影響,被告雖係泰源公司負責人,然學歷不高,公司於疫情期間虧損嚴重,至今仍勉持度日,難以負擔高額慰撫金,認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4日、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4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自費針灸54,000元部分,為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治療及自費必要性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嵐亭中醫診所111年3月31日111年字第33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5日、12日、24日、2月7日、14日、28日、3月7日、17日、31日接受胸部肩頸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可認原告9次接受針灸治療與上述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由各次針灸時間間隔、次數可認治療手段應屬有效,原告方會不斷接受針灸,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治療必要性等語,尚難採信。

然原告接受治療內容為「初期照護」、手段為針灸,即難期有使用特殊器材、藥物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必須「自費」針灸之緣由,當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具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限閱卷),及原告因此事故產生焦慮、失眠症狀(見附民卷第27頁臺安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為126,481元(計算式:46,481+80,000=126,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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