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94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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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正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除未提出被繼承人林正杰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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