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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筱芳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原告繳交保費之資產,然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肇文因公司經營不善負債,房子遭法拍且無工作收入,基本生活均由三名子女供給,訴外人陳肇文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系爭保單亦非訴外人陳肇文之資產,詎遭本院為強制執行,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乃訴外人陳肇文,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陳肇文間內部關係,不影響陳肇文與富邦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陳肇文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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