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9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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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尤靜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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