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072,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朱自煥
被 告 劉逸梅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 告 朱自榮
朱復華

朱美嫺

朱愛華

朱鳳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逸梅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朱自榮、朱鳳瀅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朱復華、朱愛華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朱美嫺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復華、朱美嫺、朱愛華、朱鳳瀅於委託書上記載之住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朱自榮、朱復華、朱美嫺、朱愛華、朱鳳瀅(下稱被告朱自榮等五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松山區,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向被告朱自榮等五人送達之通知均以遷移為由被退回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朱自榮等五人之設籍址即認係其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