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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張慶良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執行命令中之另一債務人楊有財素不相識,原告與楊有財及被告間債務問題無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01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
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債務人當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51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執行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保管之股票及股利(下稱系爭股票股利),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撤回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5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函知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9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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