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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張世珍
被 告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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