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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黃玟慧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李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自民國89年起迄今之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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