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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姜惠嫻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收狀、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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