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周良慶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775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
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0,8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4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1,53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10,875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4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6,000元×12月÷10%=4,3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875元,為基於原告於113年2月2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330,875元(計算式:4,320,000元+10,875元=4,330,8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