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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劉岫媛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302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40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1.計算式:本金利息41萬1523元+違約金1500元=41萬3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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